2007年1月3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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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钩”“窃国”岂能厚此薄彼
王威

  《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王明高在今年第二期《人民论坛》上刊文指出,在同样数额下,贪污受贿罪犯罪人比盗窃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更大,如果前者的起刑点还高于后者,显然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贪污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索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不难看出,“梁上君子”只是偷点财物而已,而贪官呢,除了把公共财物装入自己的腰包外,损害的还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清誉。因此,贪官是“国之大盗”,其社会危害性要比小偷严重得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刑法》以5000元为起刑点。在盗窃罪的量刑方面,全国虽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一般省市是以500元作为定罪起点的,一些经济较发达的省份,起点也不过1000元——贪污受贿罪的“起步价”居然比盗窃罪高出5至10倍。这还不算,有的地方还规定了贪污受贿5万元以下不立案的“土政策”。比如,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最大卖官案”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腐败案中,有265名官员被牵涉,而当地纪检委提出了“抓大放小”方针,具体做法就是:涉案金额5万元以下的干部不予追究。据绥化市法院的一位法官透露:5万元只是针对一般干部,“有来头”的干部可享受10万元的底线待遇(2005年4月7日《法制晚报》)!
  我国刑法的原则之一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严重的,就应当重判,犯罪较轻的,就应当轻判,做到罚当其罪。贪污受贿属于“职务犯罪”,与盗窃这种“普通刑事犯罪”相比,定罪量刑方面的“厚此薄彼”不但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使得我国整个刑罚体系显失公平。
  庄子说过:“彼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意思是那些偷窃腰带环钩之类小东西的人受到刑戮,而窃夺了整个国家的人却成为诸侯。贪官与小偷的不同“待遇”,恰恰为庄子的这句名言作了“现代版”的注释。我们知道,香港廉政公署之所以反腐成效卓著,就与他们奉行的“零度宽容”理念有关,即“无论是大贪还是小贪,100元、10元,甚至1元都要处理”。即便我们现阶段还不能把“零度宽容”的理念和做法“照单全收”,最起码也要贪、盗同刑才是。